人民團體法(下)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 46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 46- 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 47 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49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 50- 1 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 51 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第 52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一○ 章 監督與處罰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 57 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 61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63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一一 章 附則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