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上)
名 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5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0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經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一○會議。
一一經費及會計。
一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 14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1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為一權。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18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19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5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 (會員代會) 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29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30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 六 章 經費
第 33 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4 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